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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
    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二、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
    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
    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
    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
    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
    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
    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
    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