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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依現行法輪姦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只論以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非常不
    合理,故增列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
    罰。                                                                  
二  比較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刑度,將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  第二項條文加重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