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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
    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
    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
    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