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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0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為配合原條文第九百四十九條之修正,本條爰配合修正,增列「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亦適用無償回復之例外規定;「占有人」修正為「現占
有人」。又現行規定「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惟推其真意,舉凡
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
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所」。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係由拍賣場所,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
善意買得者,自與前條之規定不同,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其物。但所有人償還占有
人支出金額之全部者,仍得回復其物,蓋於保護占有人之中,仍須顧及所有人之利益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