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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24-2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可否僅以土地或建築物出典或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分別出典於二人?實務上認為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記載出典者為建
    築物,並無基地字樣,但使用建築物必須使用該土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建築物為典權之標的物外,應解為該土地亦在出典之列(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七○一號、第四○九四號(五)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
    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惟查土地與建築物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現行條文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原得獨立處分,而法律又未限制典權人用益典物之方法,典權人
    不自為用益亦無不可,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或分別設定,亦有可能,是上
    開見解非無斟酌餘地。而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單獨或分別設定典權時,建
    築物所有人與土地典權人、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典
    權人間,關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如何,倘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其特別約定
    ,如無特別約定,應擬制當事人真意為建築物得繼續利用其基地,爰參考原條文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於典權存續中,推定有租賃關係,以維
    護當事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例如:建築物與土地之所有人只出典土地,於典權
    存續中推定土地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但若建築物先滅失時,租
    賃關係應歸於消滅;倘所有人只出典建築物,於典權存續中,推定建築物典權人
    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若因建築物滅失而未重建致典權消滅者,租賃關係
    應歸於消滅;倘所有人將土地及建築物出典給不同人,於典權均存續中,建築物
    典權人與土地典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如土地及建築物典權之一先消滅,則回
    歸適用本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至若建築物及土地均未經回贖者,則屬本條第三項
    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租金數額本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爰增
    訂第二項。
四、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原條文第九百
    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
    有人時,已回歸為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使建築物對基地使用
    權單純及穩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