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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18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原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參酌原
條文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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