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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9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為期與第八百零六條之用語一致,爰將「敗壞」修正為「腐壞」。
二、質權人基於占有質物之權,本可占有前項賣得之價金,惟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
    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爰仿
    上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又質權人於屆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自得取回提存
    物,實行其質權,以之優先受償。此種提存,係以質權人為提存人,出質人為受
    取人,附以債權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上述情形,提存法應配合修正,建議主管
    機關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