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標明移轉占有之客體及對象,為期明確,爰修正如上。 二、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故質權人 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為使質權之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 用,爰於第二項增列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