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
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
疑義。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第
三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
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
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
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保障抵押
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