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役權人為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 有另須為必要行為之時,學者有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 主不動產役權」同其命運。故此必要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乃行使不動產 役權以外之另一概念,如汲水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或通行之附隨行為 ,即其適例。因此,為期立法之明確,並杜爭端,爰於「必要行為」增列「附隨」二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