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地役權之原規定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惟隨社會之進步,不動產
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
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
地」修正為「不動產」。
二、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
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
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
」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
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又法文
所稱「通行、汲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
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至「採光、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
型之例示,凡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
至「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則除上述二種類型以外之其他類型,例如「
電信」依其態樣可能是積極或消極,或二者兼具,均依其特定之目的定其便宜之
具體內容。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
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