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一、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消滅,究由土地所
有人購買該建築物,抑或延長地上權期間,宜儘速確定,俾該建築物能繼續發揮
其社會經濟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之規定,並將但書中之「訂
定」修正為「約定」。至於地上權人所定一個月以上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之後,是乃當然之理。
二、為維持建築物之社會經濟功能,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迅速確定其法律關係,
爰於第二項增訂「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
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之規定,使地上權期間當然接續原存續期間而
延長,僅生應延長期間之長短問題。
三、如土地所有人願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定之;於
不能協議時,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如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時,適用第二項規定酌量延長地上權之期間,爰增訂第三項
。至於上述聲請法院為時價之裁定,性質上係非訟事件(如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四、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應延長期間者,其延長之期間為何,亦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協議定之;於不能協議時,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
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酌定延長期間,爰增訂第四項。又此項請求,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行之,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酌定期間之判決,為形成判決。
五、依第四項延長期間,以一次為限,故於延長之期間屆滿後,不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俾免地上權期間反覆綿延;但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另達成協議延
長地上權期間者,當尊重其協議,爰增訂第五項。
六、至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因建築物屬工作物之一種,應回歸修正條
文第八百三十九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