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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36-1 條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而其預付地租之事實經登記者,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
    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
    拘束,爰增訂本條。至於未經登記者,僅發生債之效力,地上權人仍應向受讓人
    支付地租,惟其得向讓與人請求返還該預付部分,無待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