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即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二至第八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必要。原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未將分割效力,併予準用,有欠周延,爰修正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均可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俾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亦得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