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3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
    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
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
    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
    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三十年(瑞士民法第六百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
    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
    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仍有准許當事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
    求分割,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
    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
    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
    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