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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2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本條文原用「擔負」一語應配合前後文義修正為「負擔」,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原條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以期明確。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
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
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