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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理由謂凡發現埋藏物而佔有之者,即 (永年埋沒於他物
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之動產。) 須使其取得埋藏貨物之所有權,以酬其發見之勞。但
包藏物屬他人之所有時,應使其取得埋藏物之半,以保護其所有權,此時其埋藏物應
為共有物,多數之立法例,使發見人取得埋藏物之所有權,然本法則於發見之外,尚
以占有為必要之條件,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