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原規定「揭示」修正為「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 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所有人」修正 為「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修正為「拾得人或招領人」;「其物」修正為 「拾得物」。 二、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 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 ,並改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