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目前交通發達,通訊方便,原定失蹤期間,似嫌過長,宜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
遇特別災難人三種失蹤期間,分別比例縮短為七年、三年、一年。又為顧及公益
上需要,倘利害關係人不聲請為死亡宣告或無利害關係人時,宜許檢察官亦得聲
請, 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 ( 參考日本民法第三十條、德國失蹤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韓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
二 因現代醫藥衛生之進步,國人壽命已普遍增長,即就臺灣而言,民國二十四年至
二十九年間,男子平均壽長為四一.一歲,女子壽長為四五.七歲。至六十五年
男子平均壽長六八.九歲,女子為七三.七二歲 (臺灣省政府統計資料) ,足見
在此四十年間,男女平均壽命已增加長二十六歲以上,故老年人之失蹤年齡似應
相對提高,爰將本條第二項失蹤七十歲以上者改為八十歲以上,並將七十歲以上
至未滿八十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
三 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將原規定得於失蹤滿三年後,改為得於特別災難終滿一
年後,為死亡宣告,較為合理 (參考德國失蹤法第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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