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 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 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