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求文義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 ,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 ,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 、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