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
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況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以「繼續占有
」為要件,爰增列「繼續占有」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二、原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
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參諸外國立
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以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分別定
時效期間為十年或二十年;韓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
失者為五年,否則為十年。爰仿上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國情,修正原規定「五年
」為「十年」;另將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增訂於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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