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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9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避免
    法律用語兩歧,本條原用語「公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
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
    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
    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是本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後,
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