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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存續期間內,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由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所
謂合夥存續期間者,蓋指合夥未解散以前,或雖解散而尚在清算中而言。所謂不許代
位行使者,蓋以合夥事務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此種由合夥關係所生
之權利,自不許全體不信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也。至於因財產上所生之關係,如利益
分配請求權,則與信任無涉,自不妨使第三人代位行使,俾資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
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