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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
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
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
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