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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
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
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