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原條文後段規定「其賣出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將產生善意受讓問題,委託
人與行紀人間亦生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單
純,爰予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查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故有關買賣之效力,應僅屬行紀人與其相對
人間之關係。本條後段規定「其賣出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云云,不免費解。
又依現行規定,行紀人如未補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不生效力,則買
賣標的物如已由行紀人交付予相對人,將產生善意受讓問題,委託人與行紀人間亦生
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單純,爰修正為由行
紀人補償其差額,而使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則一律生效。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