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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1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
    爰予修正。又「移轉」一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
    避免疑義,爰予修正。
二、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
    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
三、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
    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
    發表」。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按著作人之權利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
    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得讓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
    權利」實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一
    項「移轉」一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
    爰並予修正,明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
    人行使。
二、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
    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以期明確。
三、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
    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
    發表」。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
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夫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
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
害。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至若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其出版之情事,已經
第三人公表,而為出版權授與人所明知者,此時出版權授與人應於契約成立以前,負
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之義務,否則契約視為無效。此第三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