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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0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
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
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
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
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