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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0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因第二十七條已增列第四項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故本 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亦分別增列「監察人」,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