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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8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制
,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故其規定實無意義
,為簡明計,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
制,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參之本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即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等規定,現行規定「買
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實無意義,為簡明計,爰予刪
除。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