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在法院許為分期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
債權人自行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或依法院之原
判決而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爰參照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置於第三項,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意旨為保護債務人而設,但債權人之利益,亦應予顧及,故在法院許為分期
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債權人自行決定
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即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亦可依法院之原判決而仍為
分期給付之請求。爰參照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置於第三項,爰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
合。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