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 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 」或其他適當名詞。 二 又本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條之規定,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 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 ( 如日本設有登記所 ) ,則又須修正 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