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期充分表達此一關係,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宜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係採德國、瑞士立法例,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為請求
,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亦即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期充分表達此一關係,爰修正為「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既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則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宜準用本
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不可分債權之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