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
,爰在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 ( 參考日本民
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韓國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二 為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增列:董事
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
三 第三項不修正。
(現行法本條第三項指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部分限制,而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章程另
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故二者有所不同。
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第三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且與本條第三項有關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應先後呼應,故均改為:「定
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以資適應事實之需要。)
四 監察人雖非法人必設之機關,但實際上一般法人及團體多有監察人之設置,本法
未設明文,雖可委諸章程訂定,終不若法有明文為愈。又監察人有數人時,應如
何行使職權,亦應明確規定。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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