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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
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