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狀況,少有能力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若不
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難達到本條立法之目的。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修正
第三項增列「法定代理人」,使其經濟狀況亦為法院得斟酌並令負損害賠償之對象。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狀況,在目前社會殊少有能力足以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苟僅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而不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本條項立法
之目的,實難達到。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第三項爰予修正,增列「法
定代理人」,其經濟狀況亦為法院得斟酌並令負損害賠償之對象。
三、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