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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
其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