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為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慮。對於
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
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
者,可無所顧慮。為使此旨更為貫徹起見,對於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
本人之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例如對自殺者之救助、對放火者之滅火
,此種管理行為亦不應令管理人負管理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