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第一項所稱「官署」一詞,實指「法院」而言,其理由: (一)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 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 (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 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 (二) 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處理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基於以上理由,爰將「官署」一詞修正為「法院」,以期名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