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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8 條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法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
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
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
本條但書規定,以資配合。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
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
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爰增訂「或配偶」三字,以求權義關係之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