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係規範揭弊程序及揭弊者權益之保障,至案件調查仍依各機關原有職權辦理 內部調查、行政調查、司法偵查或監察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定明受理揭弊機關依職權調 查之方式。又弊案之調查,如涉及刑事犯罪,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應依刑事 訴訟法為偵查作為,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