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 一、法人分為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係
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以捐助之財產設立之法人,本即具有公益性;而社團法人之
設立目的各有不同,並非均以公益為目的。為符設立目的及避免流於政治操作,
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指依法申請設
立經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且其章程所載宗旨或任務與提
倡廉正相關者。
二、本法採層次性通報,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具名提出檢舉
,為避免受理揭弊機關消極不為處理或久懸未結,本法第六條明定受理揭弊機關
應將受理及調查結果依限通知揭弊者,使揭弊者得適時了解弊案調查情形。如經
揭弊者促請辦理仍未獲回應者,例外允許揭弊者向第二層人員或法人揭弊,並受
本法保護。為免爭議及明確權責,受理揭弊機關之通知雖不限要式,惟應留存相
關紀錄備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條所列弊案範圍繁雜,考量個別弊案如案情複雜,案件調查需時較長,
難以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時,仍應適時與揭弊者聯繫,受理揭弊機關就調查中之
案件,應以調查進度通知揭弊者,使其得以了解弊案調查進度;如揭弊者於六個
月內未獲通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促請辦理。至揭弊者接獲調查進度通知後
,受理揭弊機關未於六個月內補正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得向外部通報並受本法
保護。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認揭弊者身分,防止冒名頂替,而誤為洩漏查證情形,並促使受理揭弊機關
即時回應,揭弊者促請辦理時,應具體陳明原揭弊內容、時間及促請辦理之意旨
,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向民意代表、媒體業者與公益團體爆料,固有預防或減少國家與社會損失之效果
,然因其並無行政或犯罪調查權,對於未經查證之內容逕行爆料,如揭弊內容不
實或揭弊錯誤,對被揭弊者之權益恐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兼顧被揭弊者權益
保障,爰列為第二層之例外揭弊程序。若揭弊者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
期間,復向第二層之人員或法人洩漏揭弊內容,因不符本法揭弊程序規範,應使
其自違反揭弊程序時起,不受本法保護,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惟如外部受理人
員或法人已及時將案件移轉受理揭弊機關,且該揭弊內容事後經查證屬實,足認
該揭弊對發覺弊案實質有效,則考量程序瑕疵與揭弊保護精神之衡平,就此類同
「逕為外部通報」之行為,參照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宜回溯自揭弊者
逕為外部通報時起,接軌予以保護,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