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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一、為給予泛公部門內部自省與查證不法之機會,參酌日本、英國與歐盟揭弊者保護
    指令立法例均採行內部通報優先制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採內部通報併行機制,
    該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理揭弊機關,係指被揭弊者所屬機關、事業等之主管、首
    長、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不及於其上級機關,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另
    各法規就主管之定義尚非一致,例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三條規定稱主管人員者
    ,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
    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考量泛公部門治理彈性、
    組織編制與結構層級不一、事務權責分配等差異,本法所定受理內部通報之主管
    定義尚難一概而論或統一規範,宜由泛公部門於事前通案性進行權責分工,爰於
    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係由泛公部門審酌組織內部通報及分工程序認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政風機構之定義。至未置專責政風人員之機關,而由上級機關政風機
    構委託各該機關自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者,則非屬
    本法所稱政風機構。例如公立學校內部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即非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定政風機構之人員,該員除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擔任受理揭弊機關事由
    外,非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
三、為符機關權責,受理揭弊機關並不因受理弊案而增加法定職掌外之弊案調查權,
    仍應依其原有執掌之職權調查或處理揭弊案件,並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就非
    主管事項移送權責機關,其案件移轉權責機關之範疇除跨機關之移轉外,亦包含
    同機關內不同單位基於事務權責分工之移轉。例如監察院受理空氣污染案件時,
    得依前開規定,將案件移送主管機關環境部或轄管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調查;
    又如政風機構受理違反性平三法之性平案件時,因涉及人事單位之性平業務權責
    ,亦得依機關內部權責分工,移轉由同機關人事單位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應於二十日內為受理調查之通知,並應於六個月內為調查結果之通知;如依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認定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而須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時,得先於二
    十日內為受理調查之通知,並依案件複雜性及行政作業程序,於適當期間儘速調
    查後移送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揭弊案件經移
    送各權責機關,仍依本法規定保護揭弊者,則該受移送之權責機關,係屬弊案之
    後續受理揭弊機關,其依本法規定原應對揭弊者再為受理調查通知;惟考量前機
    關之移送通知已具公信力,足以表徵後機關確有收受案件之情事,並使揭弊者知
    悉案件進程,為簡化行政作業,受移送之權責機關得免再為受理通知,以兼顧程
    序正當與實務運作彈性。另為避免因揭弊者誤向非權責機關揭弊,致衍生不同機
    關間移送期程之耗費,及確保合理之案件調查時程,受移送之權責機關仍應依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其收受移送案件後六個月內為調查結果通知。綜上,爰
    為第四項規定。
五、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監察職權行使,係
    屬憲政職權,非得以其他法律限制之。是以,監察院行使憲政職權所為之程序處
    理事項與實質調查事項,其性質與本法所定揭弊案件之處理尚屬有間,縱依本法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將非主管事項之弊案移送權責機關辦理,仍不影響其原有監察
    職權之行使,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