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 一、考量國家資源衡平分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對揭弊者就已公開或明知已有
他人檢舉之案件而再為檢舉者,考量有跟風濫行檢舉或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之
虞,不具揭弊保護之必要,爰明文規定不予保護。因該情形涉及人民權益保障之
限制,爰參酌著作權法第三條有關公眾、公開相關用詞定義之規範意旨,於第一
項定明案件已公開之定義,指揭弊內容在客觀上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
、知悉之狀態。
二、為防堵濫行檢舉,耗費國家調查資源,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同一檢舉人多次提出檢舉,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者,視為同
一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檢舉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
予處理,以避免重複調查之耗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