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違反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應由對其具有監管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爰為本條 規定。另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數機關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行 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 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指定之。」處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