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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2 23:35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之不利措施類型包含免職、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
    伍)金、減俸、罰款等處分行為,惟如係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作成
    之懲戒處分,或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
    因公務員任用後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而為之免職處分,因上開二類處
    分行為,分屬司法判決性質,或依循刑事判決結果,依法衍生之行政處分,自與
    本法第八條禁止機關或人員出於報復意圖,而對揭弊者施以之不利措施不同,均
    不在本法禁止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權利之定義,指法定職掌權限、工
    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以外,揭弊者特有之權限或禮遇措施,例如專用辦公室、宿舍
    、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不利變更之定義,指對揭弊者直接或間
    接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例如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
    上之支援與後勤等。
四、考量職場霸凌對員工實質影響甚鉅,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將「非依法令規定
    揭露揭弊者之身分」列入不利措施之範圍,應係指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
    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如非出於惡意或報復意圖之身分揭露,例如
    機關據此揭弊行為評選為優良員工,或為內部獎勵等,尚與職場霸凌行為有別,
    亦未造成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則非本法不利措施之範圍,爰參酌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
    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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