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2 23:35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一、為避免扣押程序遭濫用,其執行機關層級應有相當程度之限縮,以確保扣押聲請
    之必要性,泛公部門、檢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均應以機關(構)
    、事業或團體名義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則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規範聲請層級,政風機構以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之名
    義,爰為第一項規定。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就非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之懲戒事項調查移送,
    屬監察院之職權,此等事件之調查如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扣押之必要
    ,應以監察院之名義,向有審判權之法院聲請扣押。另本法第三條所稱弊案不以
    刑事犯罪為限,應依案件性質向各該具有審判權之法院聲請,倘刑事犯罪與行政
    不法競合,例如公職人員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時因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自
    行迴避,受理揭弊機關應就所涉為刑事犯罪部分或行政不法部分,分別向受理刑
    事案件之法院及行政法院聲請扣押,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及行政法院亦應分別就
    刑事犯罪部分及行政不法部分為准駁之決定。至懲戒法院受理扣押聲請之範圍,
    以未涉刑事犯罪或行政不法之情形為限;若與刑事犯罪或行政不法競合,得逕以
    刑事犯罪或行政不法為由,向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或行政法院為聲請。
二、扣押之執行、扣押物保管及製作收據部分,由聲請扣押之受理揭弊機關為之,爰
    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
    定。至如為自願提出或經當事人同意提出者,則由當事人提出後交由受理揭弊機
    關保管,扣押物於無執行必要或無調查必要時由受理揭弊機關逕行發還,併此敘
    明。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為明確
    規範扣押完成後之處置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其他法規如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扣留之規定。考量實務對於證據
    保全之法源依據與作業模式多元,各機關於弊案調查期間,如有證據保全必要,
    得依原有規範或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視其需要運用,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基於「法律保
    留原則」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擴及準用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
    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及第一百四十四條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
    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
    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
    至執行終了。」等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