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扣押,應以下列名義為之: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關
,以各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名義。
二、司法警察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
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等外勤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站以上單位、法務部
廉政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
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名義。
三、政風機構以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名義。
扣押,由受理揭弊機關執行並保管扣押物;執行完畢應製作收據付與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押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權之行使,不妨礙受理揭弊機關原有依刑事訴訟法
、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扣押或扣留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