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符本法維護公共利益,防止、追究重大行為不法之立法目的,本會委員之遴聘,除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格外,亦應具備較高之廉能標準,如因案遭褫奪公權或違 法失職情節重大,以及違反迴避及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者,均不予遴聘,已聘任者,得 解聘之,爰為本條之消極資格規定。